吴某某无羁押必要性建议获采纳案

浙杭案例/2015/06/10

承办:刘佳伟律师 郝自然(实习);整理:郝自然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伪造公文印章一案,由其家属委托本所律师刘佳伟为辩护人、实习律师郝自然共同办理。

【案情简介】吴某某系某建筑企业经营者,在企业资质办理过程中,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经他人举报被立案侦查,纪检监察机关同时认为其有行贿犯罪嫌疑,检察机关因此对其批准逮捕。

【辩护观点】辩护人审查后认为,吴某某依法不需要继续羁押,检察机关应当变更其强制措施。简要理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属于法定必须逮捕的情形

2.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

3.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取保候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4.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也不应当影响其强制措施

【处理结果】2015年5月21日,辩护人依法向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5月29日,该院采纳辩护人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没有羁押必要并通知侦查机关改变强制措施。

同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我所辩护律师以自己的专业和尽责,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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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办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首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属于法定必须逮捕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公文一份,属于本罪起刑点的下限,依法可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若此则不符合逮捕条件;

即使处以有期徒刑,也应当在等于或者略高于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上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其次,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取保候审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情形,具体来看:吴某某无犯罪和行政违法前科,一贯守法;本次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在杭州有稳定职业,固定居所,取保候审不致妨碍侦查。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取保候审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吴某某系杭州林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着,该司现有员工160多人;其同时也是浙江联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司现有多处工地正在施工,建筑工人更是人数众多。

吴某某现已羁押两个多月,对于上述企业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公司及广大员工都迫切希望吴某某能够取保候审,回到工作岗位,主持公司经营,早日使公司回到正常轨道,而不至于发生经营困难,导致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

第四,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也不应当影响其强制措施

逮捕后一个月,纪委对其仅提审一次,再无其他任何与之有关的纪检取证行为。

我们认为,吴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并不存在,理由在于,现有的对象对所谓请托事项并无决定权;双方仅是普通的认识,从情理上看也不存在大额行贿的可能性。

退一步讲,即使纪检监察机关认为仍有嫌疑,需要进一步侦查,我们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并不会妨碍侦查,犯罪嫌疑人也表示会积极配合。

综上,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情形,不需要继续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建议贵院对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